(2016)黑011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范光荣与诚信十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荣,诚信十元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312号原告范光荣,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诚信十元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经营人李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范光荣诉被告诚信十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十元店经营人李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荣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诚信十元店经营者李铁在原告范光荣处购买面粉,欠货款3,900元,李铁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5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面粉,欠款3,960元,被告给付过原告3,900元,现还剩3,96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花费路费200多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诚信十元店偿还面粉款3,960元及交通费200元,并要求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范光荣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款3,960元的事实。被告诚信十元店经营人李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被告诚信十元店二次在原告范光荣处购买面粉,共欠款7,860元,被告给付原告3,900元,现还剩3,96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诚信十元店偿还面粉款3,960元及交通费200元,并要求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诚信十元店欠原告范光荣面粉款3,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6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实为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5年5月17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信十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光荣欠款3,960元;二、被告诚信十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光荣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960元为基数,按照年6%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诚信十元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浩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