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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忠花与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忠花,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张淑芝,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鸡西市滴道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鸡西市。被申请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所在地鸡西市。法定代表人寇斌,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王玉花,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鸡西市。原审第三人曹德春,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滴道矿建设科劳保,住所地鸡西市。刘忠花因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以下简称滴道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忠花申请再审称,第三人曹德春、王玉花二人故意侵害其身体并破坏其房屋窗户玻璃,其为制止曹、王二人不法侵害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予以处罚。滴道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作出的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忠花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刘忠花和王玉花、曹德春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厮打的行为,不属于以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为目的的行为,而是对对方身体进行侵害的行为,是互相斗殴行为。滴道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给予刘忠花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刘忠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忠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柏坤代理审判员  赵良宇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