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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正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在家。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正松在被害人郭某丙家渔塘钓鱼时被郭某丙的儿子驱赶。次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正松为此到被害人郭细某经营的位于浠水县蔡河镇政府对面海尔电器城找郭某丙讨说法,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正松用拳头将郭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正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与被害人郭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郭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松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正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松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