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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诉被告陈道兰、被告陈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陈道兰,陈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813号武夷商城天骄阁12幢101室、9幢101室。代表人潘继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陈道兰,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茂珍,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岔路支行)诉被告陈道兰、被告陈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兰、被告陈茂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岔路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其与被告陈道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陈道兰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9.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返还本息,则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被告陈茂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陈道兰于2013年2月17日偿还利息3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偿还本金149000元、利息4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3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本金90元,于2015年12月7日偿还本金6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元以及利息5380.8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故诉至法院,要求:一、陈道兰返还借款本金10元、利息5380.81元及逾期利息(以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陈茂珍对陈道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道兰、陈茂珍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紫金农商行岔路支行与被告陈道兰(借款人)、被告陈茂珍(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陈道兰向紫金农商行岔路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花卉,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陈茂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紫金农商行岔路支行将上述借款150000元支付给陈道兰。借款到期后,陈道兰于2013年2月17日偿还利息3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偿还本金149000元、利息4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3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本金90元,于2015年12月7日偿还本金6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元以及利息5380.8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审理中,紫金农商行岔路支行主张陈茂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即2014年12月20日前向陈茂珍主张过担保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道兰、陈茂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道兰向原告紫金农商行岔路支行借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尚未付清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5380.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紫金农商行岔路支行主张被告陈茂珍系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向陈茂珍主张过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紫金农商行岔路支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道兰、陈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兰返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借款本金10元、利息5380.81元及逾期利息(以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道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垫付,陈道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