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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霍城县恒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撤诉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恒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霍城县恒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六十六团。法定代表人:高刚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冠甲,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霍城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1: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负责人:侯增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2: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侯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3: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吴仁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城县恒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霍城县恒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原告霍城县恒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城县恒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城县恒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2元,由原告霍城县恒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洪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悦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