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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初16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肖某某,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