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沃尔玛超市内实施盗窃,窃得鼠标、电子称等财物,共计作案4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沃尔玛超市二楼,窃得TF内存卡一张和鼠标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8元。2.2015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沃尔玛超市二楼,窃得鼠标一个、电子称一个和无线门铃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8.2元。3.2015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沃尔玛超市二楼,窃得电子称一个、无线门铃一个和一把多功能小刀。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8.8元。4.2015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沃尔玛超市二楼,窃得无线鼠标一个和黑木耳一袋,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6.38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截图、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