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家荣与邵庆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家荣,邵庆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314号申请人任家荣,男,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邵庆英,女,193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任家华(系被申请人邵庆英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任家荣要求宣告邵庆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任家荣诉称,其与任家华分别系被申请人邵庆英的儿子、女儿。被申请人邵庆英患老年痴呆、脑梗死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等疾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基本丧失表达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宣告邵庆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邵庆英,女,193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邵庆英2015年7月就诊,被诊断患有脑梗死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等疾病。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任家荣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邵庆英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邵庆英系血管性痴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邵庆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