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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超与被上诉人孙玉枝、原审被告赵修义、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孙玉枝,赵修义,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02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住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枝,又名孙玉芝,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审被告赵修义,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赵修义,经理。上诉人陈超与被上诉人孙玉枝、原审被告赵修义、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玉枝于2015年3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超、赵修义、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陈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4日,被告陈超、赵修义共同向原告孙玉枝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二厘,后被告陈超和赵修义加盖了被告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并载明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该款用于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陈超、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赵修义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玉枝与被告陈超、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赵修义系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超、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赵修义向孙玉枝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本案的原告孙玉枝与被告陈超、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赵修义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告孙玉枝要求被告陈超、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赵修义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超、赵修义辩称不是本案借款人,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相印证,其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超、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赵修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玉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二厘计算,已付利息2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陈超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中间人,并非借款人,借条上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印章不是上诉人加盖的,且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承认其是借款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支持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玉枝、原审被告赵修义、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借据上签了字,但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原审判决其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约支持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陈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