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凤勇与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工程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勇,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工程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912号原告汪凤勇,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胡志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严伟荣。原告汪凤勇与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工程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凤勇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报酬标准为3,000元/月,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自为被告工作起就从未领取过工资,因原告非常相信被告老板严伟荣,而严伟荣也一再表示会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就一直坚持为被告工作。后原告因被告一直推脱不支付工资,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找严伟荣要求其支付工资,严伟荣于2014年9月22日找到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到其家里去催款,否则面子上过不去,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3,000元/月×24个月)。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工程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7月28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严伟荣,其经营范围为交通设施工程维修;室内装潢;交通器材、消防器材。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其内容如下:“欠汪凤勇2012-2013年2年工资每月3,000元,合计2年共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欠款人:严伟荣2014年9月22日”。2、马华山的证人证言。马华山发表以下证言“我和原告于2007年左右认识的,我从2011年给严伟荣开车,工资3,000元/月,吃住全包,开了7个月的车,但是一分钱都没给,我就不干了,之后原告就开始为严伟荣开车了。据我所知,以前给严伟荣开车的司机工资也是一年一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曾为被告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并对此提供了《欠条》等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了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凤勇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2,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工程部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