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启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启召,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建始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启召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启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9月5日间,被告人胡启召先后三次爬窗进入晋江市陈埭镇“德尔顺”鞋厂员工宿舍楼,分别盗走810宿舍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826宿舍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及725宿舍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启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启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启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启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启召退赔被害人陈年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李善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刘云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