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杜良东与路皓程、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良东,路皓程,黄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50号原告杜良东。被告路皓程。被告黄晓燕。原告杜良东与被告路皓程、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皓程协商,原告将自有的“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卖与路皓程,协议价格为165000元,路皓程在试车后即支付原告80000元,下剩85000元口头承诺尽快支付。车辆交付后,原告得知路皓程在试车时已将该车以100000元价格卖给二手车市场,向原告所支付的80000元系路皓程出卖该车所得款。为了防止原告无力支付剩余车款,经原告从中协调,二手车市场愿意让路皓程以原价赎回,同时经原告同意,原告将已收取的80000元退回给路皓程,并经被告黄晓燕担保,原告借给路皓程20000元将车赎回,车辆赎回后交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解除。现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皓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形成过程均属实,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黄晓燕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形成过程均属实,被告黄晓燕在路皓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现同意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条件下负连带责任归还所担保的2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皓程协商,原告将自有的“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卖与路皓程,协议价格为165000元,路皓程当日9点左右在试车后,于12点前即支付原告80000元,下剩85000元口头承诺尽快支付。车辆交付后,原告得知路皓程在试车时已将该车以100000元价格卖给二手车市场,向原告所支付的80000元系路皓程出卖该车所得款。为了防止原告无力支付剩余车款,经原告从中协调,二手车市场同意让路皓程以原价赎回,因路皓程当时无钱,2015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之前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已收取的80000元退回给路皓程,并经被告黄晓燕担保,原告借给路皓程20000元并由路皓程出具借条一张,黄晓燕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上注明“2015年10月30号归还不清由黄晓燕归还”。筹款后,路皓程将车辆赎回后交给原告,现该车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均无异议,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路皓程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晓燕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借条上明确约定“2015年10月30号归还不清由黄晓燕归还”,故债权人有权自约定担保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晓燕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路皓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杜良东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黄晓燕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路皓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加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