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德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勇(曾用名刘飞),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德勇伙同刘金生(已判刑)窜到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杉山队陈某乙家门口地坪,盗得陈某乙的一辆黑色国美牌电动车。盗得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得款2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41元。二、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德勇伙同刘金池、“黑鬼”(两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珊罗镇粮食所的室外粮仓处,盗得16袋稻谷。所盗得的稻谷均已销赃,被告人刘德勇分得赃款270元,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袋稻谷价值1999元。被告人刘德勇实施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合计40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德勇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德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德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德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德勇伙同刘金生(已判刑)窜到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杉山队陈某乙家门口地坪,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国美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盗走。盗得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销赃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实物出库单、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同案人刘金生供述、被告人刘德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德勇伙同刘金池、“黑鬼”(两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珊罗镇粮食所的室外粮仓处,将粮所存放在该处的16袋稻谷盗走。后将稻谷销赃,被告人刘德勇分得赃款人民币27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袋稻谷价值人民币19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严某、陈某甲证言、被告人刘德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德勇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4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德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德勇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勇为获取吸毒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德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德勇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德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德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德勇退赔陆川县珊罗镇粮食管理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