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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林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林峰,男。2014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间,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林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林峰到新津县五津镇西仓街某超市内,假借买酒趁超市业主被害人汤某栋为其拿酒之际,将汤某栋放在超市收银台上的一部灰色“苹果”6手机盗走。被告人蒋林峰于2015年10月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挡获,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汤某栋。经鉴定,汤某栋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汤某栋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林峰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林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林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