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义安与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安,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马义安。委托代理人:龚思永。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根。原告马义安与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义安的委托代理人龚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义安起诉称: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销售给被告保温挤塑板,原告分两次送货到被告工地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7095元,被告无异议。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095元;2、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利息损失1438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以140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挤塑板,双方对商品单价、交货方式、支付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货。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保温挤塑板计价款1709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价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1份、送货单2份、发票2份、统一报销凭证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义安价款17095元及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8日起,以14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