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飚与被告林送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飚,林送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252号原告王飚,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送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王飚因与被告林送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飚、被告林送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飚诉称:2014年7月25日7时50分许,王飚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在红旗路大汉建材城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2栋门店前地段时,恰遇林送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林送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飚驾驶的湘AXXX**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2014年9月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飚、林送成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王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送成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20元;2.被告林送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送成辩称:1.车辆损失费用只有鉴定意见书没有发票予以佐证,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定,林送成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也受损,请求一并予以处理。2.王飚垫付的医药费用已经在(2015)芙民初字第2079号案件的一审、二审中处理。3.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7时50分许,王飚驾驶谢燕军所有的湘AXXX**小型轿车与林送成驾驶长沙208213电动自行车在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大汉建材城12栋前地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林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飚、林送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接受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湘AXXX**车辆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长价认车字(2014)第39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其中材料费为420元,工时油漆费1500元。王飚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王飚、林送成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王飚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王飚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2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王飚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王飚主张的鉴定费200元,王飚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有鉴定意见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王飚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王飚并未受伤治疗,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王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受伤,且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告的受损伤后果及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对事故处理等因素,本院对王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120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坏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送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王飚驾驶的车辆受到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林送成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林送成承担50%的责任即1060元。此外关于林送成主张的电动车的损失,林送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或维修费用具体金额,也未提起反诉,故对林送成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飚支付赔偿款1060元;二、驳回原告王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王飚、林送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大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