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李宝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施文才,公司职员。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方贤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施文才,被告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中标承建浙江龙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开发建设的龙祥城市花园项目二标段工程,并与龙祥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工程外墙干挂花岗岩施工工程由被告直接向龙祥公司分包承建。为此,原、被告签订了《龙祥城市花园二标段工程外墙干挂施工管理配合协议》,对原告应向被告收取的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费用的计取、支付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9年10月整体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因被告尚欠原告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费用合计30000元,且被告称龙祥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各方便利,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龙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尚欠原告的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费用合计30000元整委托龙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黄建明。原告在《委托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龙祥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但龙祥公司称分包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被告,拒绝再支付该款给原告。因此,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12月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联系龙祥公司并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不仅未与龙祥公司联系支付,也未回复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就欠款事宜向被告致律师函,被告无理拒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费用3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款项未支付及被告委托龙祥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2、函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因龙祥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圣大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被告将30000元债权转让给龙祥公司,因龙祥公司欠被告工程款,所以签订协议约定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明确该款作为已收到工程款于原告盖章确认后生效,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在《委托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陈述龙祥公司已收到《委托书》,上述30000元已作为债权转让,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工程款纠纷对龙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龙祥公司支付工程款722771.28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后达成调解协议,由龙祥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668000元,扣除了34771.28元,该34771.28元包括原告主张的30000元以及部分卫生费4771.28元。上述722771.28元的工程款是根据龙祥公司结算得出。因此,被告认为上述30000元债权已经转让,并且已经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杭富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上述30000元款项已经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证明的事实是债权转让,原告作为同一项目的施工方,对债权情况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快递单没有填写托寄物内容以及没有收件员、派送员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函通过快递邮寄,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不能证明扣除的30000元是原告的30000元配合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07年3月,原告中标龙祥公司开发的龙祥城市花园项目二标段工程。该工程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由被告向龙祥公司分包承建。为此,原、被告签订《龙祥城市花园二标段工程外墙干挂施工管理配合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收取的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费用的计取、支付方式等条款。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9年10月整体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因被告尚欠原告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费用30000元,且龙祥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为各方支付方便,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给龙祥公司《委托书》一份,委托龙祥公司将被告尚欠原告的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费用3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项目经理黄建明,视为被告已收到龙祥公司工程款。原告在《委托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后龙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二、2013年1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祥公司支付工程款722771.28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70000元,支付利息527110.08元。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龙祥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款688000元,保证金37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付清;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委托书》的性质是债权转让协议还是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协议。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被告委托龙祥公司将龙祥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中的3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项目经理的内容,本院认为《委托书》的性质是原、被告约定第三人即龙祥公司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债务的协议。故被告主张《委托书》的性质是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龙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30000元款项,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费用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龙祥公司或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及具体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即按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项诉请中的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费用合计30000元;二、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按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翰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