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安徽省东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涛、赵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富士康南门附近天桥下,以1100元(1000元毒资,100元路费)的价格贩卖3.59克冰毒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冰毒3.5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1100元和匕首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3.59克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匕首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