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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沈金燕与巫振兵、周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燕,巫振兵,周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沈金燕被告巫振兵被告周少勇原告沈金燕诉被告巫振兵、周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洪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振兵、周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燕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巫振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月息3分,被告周少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取款凭证。被告巫振兵、周少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巫振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月息3分,被告周少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支付了19.4万元现金给被告巫振兵,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本金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借款本金不能包含预扣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周少勇在借条上只注明是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少勇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振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金燕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少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巫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洪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国龙(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