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男,30岁(1985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龚×伙同程超峰(已判刑)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中里23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任×停放在此处的雅利奇牌电动三轮助力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0元)。被告人龚×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10月2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程超峰供述,被害人任×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车辆购买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与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共同作案人程超峰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