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国成与吉林省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敦化林业机械厂、敦化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边东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张国有、王培兴、梁兴君、一审第三人敦化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国成,吉林省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敦化林业机械厂,敦化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边东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王培兴,张国有,梁兴君,敦化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国成,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名仕苑**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文物胡同。法定代表人:张国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敦化林业机械厂。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东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丛广兴,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批发市场北门**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东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东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樊希家,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明一,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培兴,敦化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有,敦化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兴君,敦化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东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柏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韩国成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敦化林机厂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敦化林业机械厂、敦化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边东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天平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张国有、王培兴、梁兴君、一审第三人敦化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国成申请再审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延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判处韩国成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韩国成才得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以其拒收为由将裁定书以公告方式送达。该院未经传票传唤韩国成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对本案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韩国成主张的再审事由并不成立,其又未在申请再审期限内变更或者补充再审事由,故本院对韩国成未主张的事由亦不再审查。综上,韩国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