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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顾祥花与王加明、郑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花,王加明,郑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顾祥花,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明,居民。被告郑荣华,居民,原告顾祥花诉被告王加明、郑荣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明、郑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加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承担3%违约金及本息。被告郑荣华为王加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加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暂定48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郑荣华负被告王加明向原告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郑荣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加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据载明:“今借到顾祥花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0.2%,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及本息”。被告郑荣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为: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加明向原告顾祥花借款,并由被告郑荣华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顾祥花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0.2%计算,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荣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王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翠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