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6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吕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吕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454号原告张某华,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英,女,汉族。原告张某华诉被告吕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日,被告吕某英以给其亲属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并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223000.0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23000.00元。被告吕某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某英以给其亲属治病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00元,其中:2012年8月9日借款50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50000.00元;2013年1月29日借款200000.00元。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3%。2015年11月2日,被告吕某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61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223000.0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诉讼主张未超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华借款300000.00元,支付利息223000.00元,合计5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00元,由被告吕某英负担4515.00元,原告张某华负担4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 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