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环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粟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环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杨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脱逃,本院裁定对被告人杨某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粟某伙同杨某等人,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由粟某开车接送、杨某等人掏窝的方式,在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九里村“季子高效果蔬基地”旁树林内,非法捕猎夜鹭幼鸟114只。当日下午被告人粟某等人将盗猎的夜鹭幼鸟运往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浪圩村59号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夜鹭114只现已移交江苏省溧阳市瓦屋山林场饲养。经鉴定,夜鹭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另查明: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为江苏省禁猎期。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物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江苏省农业厅文件,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