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东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无故打骂,被告将原告的母亲打伤三次,最后一次将原告母亲左臂手筋打断四根,至今未愈。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死心,也无法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确实破裂,和好无望,望法庭判决双方离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基础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案中原告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垒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