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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国财与刘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财,刘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陈国财,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48********,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前进社区三委。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林,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0********,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荣安村。委托代理人周秀芝,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66********,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荣安村*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西长安路***号。负责人曹旭,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陈国财与被告刘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祥林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财诉称:2015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祥林驾驶黑D557**号货车沿依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依饶公路69公里加56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占有无证驾驶(上载原告陈国财)的无号牌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祥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国财无责任。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8602.2元、误工费26166.5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1653元、交通费2000元、法鉴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1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状况。2.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发生本案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情况。3.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旨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三踝骨折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7张。旨在证明其因伤支付医疗费11319.02元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1张。旨在证明其因伤住院及复查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6.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等相关状况。7.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8.专业技术职称档案12张。旨在证明其具有高级技师职称。9.水暖锅炉安装合同8份。旨在证明其在受伤前仍从事暖气及锅炉安装和维修工作,每年均有劳动收入的事实。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监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及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旨在证明两车实际发生了碰撞的事实。11.证人胡爱军、刘士君、代恒彬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2014年至2015年间,分别为三证人有偿安装过锅炉及暖气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刘祥林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限额外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刘祥林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收条1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已先行给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收据各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刘祥林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1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可能发生这么多数额。对证据9、11认为不清楚,不能确定原告有收入。原告对被告刘祥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有效。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质疑,但未举示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并非正式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祥林驾驶黑D557**号货车沿依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依饶公路69公里加56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占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陈国财)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祥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国财无责任。伤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陈国财左三踝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胸部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应为伤后3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祥林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11月,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法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3169元,以及照相机等财物损失4400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祥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8602.6元(52333元÷365天×60天)、误工费26166.5元(52333元÷12个月×6个月)、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伤残赔偿金31653元(22609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法鉴费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仍能够从事与其专业相适应的劳动,故对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以上合计92041.12元。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刘祥林所有的车辆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万元,超过限额的该三项费用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刘祥林先行给付的4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另要求二被告赔偿照相机、手表等财物被毁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557**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财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3422.1元。二、被告刘祥林赔偿原告陈国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19.02元的70%计6033.3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尚需赔付2033.3元。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刘祥林负担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8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民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人民陪审员  赵亚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