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许海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星星,许海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星星,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被告人许海操,外号“小胖”,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星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1月18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星星,被告人许海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许海操、李伟(现在逃)与被害人史星星、付某在晋城市城区XX街与文昌街交叉口的SOS酒吧二楼喝酒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在酒吧卫生间拉扯推搡,酒吧保安将双方拉开并让其离开酒吧。下楼后许海操、李伟心里不服随即又上楼,因保安阻拦未果,之后在酒吧门口等候。凌晨1时许,史星星、付某从酒吧出来后遇见在此等候的许海操、李伟,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许海操和李伟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史星星和付某后逃跑。经鉴定,付某的右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付某左臀部损伤为轻微伤;史星星的腹部和臀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海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星星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海操的刑事责任;2、判令其赔偿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00元。被告人许海操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海操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许海操、李伟(现在逃)与被害人史星星、付某在晋城市城区XX街与文昌街交叉口的SOS酒吧二楼喝酒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在酒吧卫生间拉扯推搡,酒吧保安将双方拉开并让其离开酒吧。下楼后许海操、李伟心里不服随即又上楼,因保安阻拦未果,之后在酒吧门口等候。凌晨1时许,史星星、付某从酒吧出来后遇见在此等候的许海操、李伟,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史星星被许海操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付某被李伟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后史星星、付某被朋友送往医院治疗,许海操、李伟逃离现场。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付某的右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付某左臀部损伤为轻微伤;史星星的腹部和臀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4月13日在晋城市城区西马匠村口将许海操抓获,经过讯问被告人许海操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李伟在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的证据被告人许海操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该局于2015年4月13日在晋城市城区西马匠村口将许海操抓获归案。经过讯问许海操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辨认笔录(1)证实郭某某对“大胖”的辨认,指出李伟就是捅伤史星星等人的“大胖”。(2)证实张某某对“大胖”的辨认,指出李伟就是捅伤史星星等人的“大胖”。(3)证实史星星对“大胖”、“小胖”的辨认,指出李伟绰号“大胖”、许海操绰号“小胖”,二人就是2014年7月16日凌晨在SOS酒吧门口寻衅滋事的人。(4)证实付某对“大胖”、“小胖”的辨认,指出李伟绰号“大胖”、许海操绰号“小胖”,二人就是2014年7月16日凌晨在SOS酒吧门口寻衅滋事的人。3、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16日00:53:04史星星进入酒吧二楼厕所,00:53:38许海操、李伟、付某进入,00:55:20许海操、李伟发生纠纷后离开卫生间,00:57:22许海操、李伟再次上到卫生间欲报复后被保安人员拦住后离开。4、鉴定意见(1)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史星星的腹部和臀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2)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的右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付某左臀部损伤为轻微伤。5、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绰号“吉祥”的证言:2014年7月15日晚上10点多,我、“小三”、星星和一名男子一起在SOS酒吧喝酒,期间“小三”或者星星认识的人过来跟我们喝酒闲聊一会儿就走了,玩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记不清“小三”还是星星说要走,然后“小三”、星星和跟我们一起的那名男子就先后下楼了,过了1、2分钟后,我在酒吧吧台拿上我的挎包也下楼了。走到酒吧门口的花池边,“小三”过来跟我说他肚子被人捅伤了,后我们打的去了医院,我到了急救室看见星星躺在“小三”旁边的病床上。(2)证人郭某某,绰号“和尚”的证言:2014年7月15日晚上10点,我姐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SOS酒吧喝酒,我和“大胖”、“小胖”、张某某四个人去了酒吧,去了之后,我姐还有她几个朋友已经在喝酒了,我们就坐在我姐旁边的卡座上喝酒,喝酒的时候我姐叫星星过去碰杯酒,星星没有搭理我姐,“大胖”和我说星星不给姐面子,非收拾他不行,我当时和“大胖”说算了。后来我姐去上厕所了,我和“大胖”、“小胖”、张某某也跟着去厕所了,然后星星、“小三”也跟着去了,我姐进了厕所后,女厕所的门关不上,我就在外面拉着女厕所的门,然后我就听见“大胖”、“小胖”、张某某和星星、“小三”吵起来了,我赶紧过去,看见他们撕扯在一起,我和我姐过去把他们拉开,我让“大胖”、“小胖”、张某某先下了楼,走的时候我听见“大胖”说:“等你出来我弄死你!”,然后我姐也让我下了楼,看着他们不要打架,下楼后我看见他们三个人在SOS门口坐着,我姐给我打电话让我叫上他们先走,我就过去叫他们,我们还没走,我姐就和星星、“小三”都下来了,星星嘴里骂着脏话,过来就扇了“小胖”脸一巴掌,我就赶紧过去拉开星星,听见星星说了一句“你他妈还拿着刀呢!”,看见星星用手捂着左腰部,他的血已经流到腿上了,我没有反应过来就听见我姐说赶紧送三哥“小三”去医院,我走到“小三”跟前看见他右腹部有血,然后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和我姐把“小三”抱上出租车去了医院。(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5日晚上9点左右,“和尚”说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和我、“大胖”、“小胖”去SOS酒吧玩,10点10分左右,我们在酒吧内找到了徐某,他们共五六个人在喝酒,其中我认识徐某、星星、“小三”,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然后我们四个人过去跟他们一起喝酒,一直玩到16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准备回家,往酒吧外走的时候,我先去上厕所了,等我从厕所出来,看到星星和小胖正在厕所门口争吵,之后徐某把星星和小胖拉开,酒吧内的保安怕他俩再闹事,就把我们赶了出来。我先从酒吧出来站在酒吧门口,他们陆续也出来,然后星星走到小胖跟前又和小胖吵了起来,接着他俩就打起来了,大胖和小三就过去帮着打架,大胖帮小胖,小三帮星星,我就过去劝架,其他人也过去劝架,等我们走的时候,徐某喊着说小三和星星受伤了,他们就没有再打架了,之后徐某叫上我和“和尚”、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把星星和小三送去医院了。(4)证人韩某某,外号“小韩”的证言:2014年7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付某、星星带我和一名女子去SOS酒吧喝酒,上楼时碰见两名男子,我们都进去酒吧一起玩耍,后那名女子叫人过来玩耍。约30分钟后,又有三、四名男子来了。凌晨1点左右,我和上楼时碰见的那两名男子继续玩耍,不知道其他人都去哪了。过了大约十几分钟后他们都没回来,我下楼到了SOS酒吧外,等了两三分钟后,从酒吧出来六七个人,其中两三个人往SOS酒吧西侧慢跑过去,后我走过去看见付某、星星和之前那名女子叫的三四名男子中的两三个在那里站着,星星跟我说他被捅了,之后我报警并带星星坐出租车去了晋城市人民医院。6、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史星星的陈述:2014年7月15日晚上10点多,我和付某以及付某的三个男性朋友和一个女性朋友一起到SOS酒吧玩,过程中我去上厕所,碰见四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对其中一个男的说:“我看上你姐了”,对方瞪了我一眼,我又问怎么了,对方说心情不好,随后双方准备打的时候,对方说你等着,说完就出酒吧了。等我们玩完走到酒吧门口时,原先和我们争吵的那四个男的就在外面等着,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呢,厕所碰见的那个男孩过来就朝我身上乱打,我准备还手时,感觉腿上有东西顺着腿流下来,我才感觉对方拿着刀呢,这时我又感觉后腰比较疼,我就用手捂着,后来听见有人喊着肠子出来了赶快送医院,对方四个人(“和尚”、“小四”、“小胖”、“李伟”)就向北跑了。“小胖”把我捅伤的,我当时也用拳头打了他几下,李伟也过来打了我几拳。(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014月7月15日19时左右,我和星星,小韩在夜市吃饭,“吉祥”给我打电话让我叫上星星和她到SOS酒吧玩,我们三个人打车接上“吉祥”去了SOS酒吧,在去酒吧的路上“吉祥”打了几个电话,意思是叫她的其他几个朋友也去SOS酒吧玩,我们到酒吧门口的时候就有“吉祥”的两个男性朋友在酒吧门口等着我们,之后我们六个人一起进了酒吧。大约10点20多,又过了四个男的(“小四”、“和尚”“李伟”“小胖”)找“吉祥”,看样子应该是“吉祥”之前打电话联系好的,我们就十个人一起玩。晚上12点多的时候,我去厕所,刚从厕所出来就看见“星星”和“小胖”正在厕所门口吵架,我们一起玩的人也先后过来劝他们走开就算了,这时酒吧保安聚在一起的人多了,就过来把他俩拉开并且让我们离开酒吧。之后我就和“吉祥”相跟着走出了酒吧,刚出来就看见“星星”和“小胖”正在互相推拉,我就准备过去拉架,这时“小四”“和尚”、李伟也往星星和“小胖”那边走,我怕他们过去会帮“小胖”打星星,就冲过去想拦住李伟,没想到我刚拦,李伟就用刀在我肚子上捅了一刀,我就往后退,不知道谁又在我屁股上捅了一刀(我估计不是“小四”、就是“和尚”,因为我拦李伟的时候其他人都还没过来),我就蹲下了,之后“吉祥”过来看见我肚子上有好多血,说看见我的肠子都出来了,然后“吉祥”扶我坐出租车去了医院。7、被告人许海操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李伟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去SOS酒吧玩耍,之后在上厕所的过程中,我和史星星发生口角,他的朋友小三在我脸上扇了几巴掌,我们准备动手打架被保安拉开了。我和李伟、“和尚”等人就下楼在SOS酒吧门口聊天,过了一会儿史星星他们下楼了,史星星冲我过来骂我踢了我几脚,我就从裤子口袋掏出我的折叠刀朝史星星的肚子上捅了几刀,我和李伟打了一个出租车跑了。我和李伟下楼后在酒吧门口等着,李伟说我,小胖你怎么被人打了之类的话,我当时心里也比较纠结,不太服气。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海操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史星星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及证据如下:出院证、病历一套(住院7天),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4663.77元,提供单据3支。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无票据)。4、误工费6000元(无票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海操对史星星的医疗费无异议,认为没有单据的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害人史星星所提以上医疗费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操、李伟(在逃)与被害人史星星、付某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海操和李伟心怀不满,伺机报复,在二次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中,被告人许海操与李伟用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史星星、付某捅伤,致被害人付某重伤,史星星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海操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海操与李伟系共同犯罪,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考虑到付某受伤为李伟直接所致,可根据被告人许海操与李伟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分量刑。被告人许海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海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星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星星请求赔偿医疗费4663.77元、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误工费6000元,该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统计数据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0467元/年,计2539元/月,依据其病情酌定1个月,计2539元/月×1个月=2539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7天为7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统计数据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0467元/年,计2539元/月,依据其病情酌定1个月,计2539元/月×1个月=2539元。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3.77元、误工费2539元、护理费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044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海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海操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许海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星星医疗费4663.77元、误工费2539元、护理费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0441.77元。该赔偿费用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代理审判员  朱俊芳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