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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邓治寿、姚青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治寿,姚青仙,姜奀林,占四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治寿,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电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青仙,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系玉山县天马卫浴城经营者,家住玉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奀林(姜小林),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系玉山县天马卫浴城经营者,家住玉山县。两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占四方,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电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邓治寿、姚青仙、姜奀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奀林与被告姚青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了玉山县天马卫浴城。2014年3月27日,被告姜奀林找到有业务往来的并有电工资质的第三人占四方为其仓库安装灯具,因仓库面积较大。双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占四方出面另找几个工人与其一同完成安装工作。并约定,大工工资160元/天,小工十120元/天。随后,第三人占四方便找来原告邓治寿等人一起到被告的仓库安装灯具。2014年3月28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操作当中,因安装好一处灯具需向另一个附近的工作点移动。原告便站在脚手架上,由第三人占四方协助移动脚手架到旁边的工作点。因脚手架在移动时突然倒下,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当即,原告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58297元(期间医疗费二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万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四个月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玉山怀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伤残七级,一处伤残九级。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8,396.12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就原告两处伤残中的七级伤残,按伤残八级的标准来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人民币218,716.52元。另查明,原告邓治寿在工作当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奀林与第三人占四方协商由第三人出面找人按大工工资160元/天,小工工资120元/天为被告的仓库安装灯具,双方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找来原告邓治寿等人和其本人一同从事为被告的仓库安装灯具工作即与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从事劳务中身体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责任。而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应由第三人承担对于原告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而第三人在和原告共同工作中为图便利,在原告安装好一处灯具需向另一个附近的工作点移动时,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让原告从脚手架上下来便移动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原告邓治寿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49,249.94元,由被告姜奀林、姚青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24,624.97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由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24,924.99元,余款99,699.98元由原告邓治寿自负;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原告邓治寿负担1,066元,由被告姜奀林、姚青仙负担1,332元,由第三人占四方负担265元。上诉人邓治寿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且须自负40%的责任在认定事实上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二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审第三人按原审判决处理。上诉人姚青仙、姜奀林上诉称其与邓治寿不存在雇佣关系,占四方才是邓治寿的雇主,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天马卫浴城的经营者是姚青仙,原审将姜奀林列为被告于法无据;邓治寿的伤完全是自己和雇主占四方造成的,与其无关;原审认定邓治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治寿作为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经验的、有资质的电工在施工时应该具有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但其为图施工方便,不顾自身安全,与他人操作不妥,也是造成其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其作出的责任划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邓治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第三人占四方提供的结算单结合原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金某1、金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姚青仙、姜奀林与上诉人邓治寿及其他工人存在雇佣关系,且上诉人姚青仙、姜奀林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占四方系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姚青仙、姜奀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其作出的责任划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姚青仙、姜奀林称其与邓治寿不存在雇佣关系,占四方才是邓治寿的雇主,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及邓治寿的伤完全是自己和雇主占四方造成的,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马卫浴城的经营者虽是姚青仙,但上诉人姜奀林与姚青仙系配偶关系,天马卫浴城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且结算单上的签名也系上诉人姜奀林的签名。故对上诉人姚青仙、姜奀林称天马卫浴城的经营者是姚青仙,原审将姜奀林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治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上诉人邓治寿负担2,293元,由上诉人姚青仙、姜奀林负担2,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