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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文海与胡立明、倪爱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海,胡立明,倪爱君,夏铭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杨文海。委托代理人刘孝飞,兰溪市联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立明。被告倪爱君,系被告胡立明妻子。被告夏铭良(曾用名夏明亮)。委托代理人夏威强。原告杨文海与被告胡立明、倪爱君、夏铭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倪爱君、被告夏铭良的委托代理人夏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海诉称,2001年5月31日,被告胡立明、倪爱君夫妇向方荣森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8厘,并由原告及被告夏明亮提供担保。后经由兰溪市人民法院以(2003)兰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胡立明、倪爱君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原告及被告夏明亮承担连带责任。(2003)兰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经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属原告出借给方荣森的借款10万元被抵销给方荣森。2014年10月31日,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下达结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胡立明、倪爱君向方荣森借款,理应自行及时还款。今因其未能还款而由原告代为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胡立明、倪爱君追偿。而被告夏明亮作为该案的另一担保人,理应分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立明、倪爱君立即归还代偿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夏明亮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立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有证据提供。被告倪爱君、夏铭良一致答辩称,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届满。根据方荣森签署的结案报告时间来看,在2012年3月12日浦江法院就对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结案处理,从结案报告的时间看,原告应当知情,其在2015年8月19日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文海对此补充称,我们知道浦江法院10万元执行案件的结案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3)兰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胡立明、倪爱君担保1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明亮为另一担保人;3、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清偿10万元的事实。被告倪爱君、夏铭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诉请中提出的利息不成立,从浦江人民法院调取的结案报告看,方荣森的10万元已经与杨文海的债权抵销,该执行案件已于2012年3月12日结案,杨文海应该知道这个结果,应该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杨文海的诉讼时效。被告胡立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被告倪爱君、夏铭良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投资协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以证明原告当初答应夏明亮替胡立明还掉10万元本金,作为股本入股诚信化工厂;2、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新千化工有限公司(原兰溪市诚信化工厂)委托胡立明向方荣森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的资金流转,杨文海答应帮胡立明向方荣森还款10万元后,该笔还款作为股本入股到诚信化工厂;3、来源浦江法院方荣森出具的结案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12日就已经知道该笔债务已经被抵销。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知情,只知道结案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证据1、2的内容与本案未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其来源于浦江县人民法院的案件,结合浦江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内容,可以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6月1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做出(2003)兰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立明、倪爱君归还方荣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600元,夏铭良、杨文海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2012年该案恢复执行期间,方荣森以因其于2002年10月29日向杨文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债务与前述债权相抵销,且夏铭良履行了执行款9500元(利息4037元、执行款5463元)为理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报告。虽然原告杨文海于2012年3月18日递交了不同意债权抵销要求继续执行的报告,但浦江县人民法院仍于2012年3月19日将该案以执行完毕报结。该案执行完毕后,杨文海一直到该院执行局要求继续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该院执行局执行人员于2014年1月份要求倪爱君、夏铭良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其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内,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已确定或者拟确定对方当事人知悉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杨文海于2012年3月18日前已知悉执行法院将其债权与申请人的债务相抵销,即至少从该日起计算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尽管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份继续向其他执行人强制执行,但系以执行案件的内容为依据,仍以方荣森为申请人,未有明确以杨文海的追偿权为依据。故执行法院的行为不能代表系原告杨文海向被告胡立明、倪爱君、夏铭良主张自己的追偿权,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自行主张权利的证据,该权利的诉讼时效亦未有中断,本院认定原告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 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