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蓝武与湖州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武,湖州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01号原告:蓝武,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畲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家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埭溪镇老虎潭社区27幢190号。法定代表人:潘子建,董事长。被告:潘子建,男,1969年2月27日出��汉族,住仙居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武与被告湖州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潘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武诉称:原告蓝武与被告锦溪公司经人介绍后谈妥借款事宜,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30700455),约定原告借款1100000元给被告用于其经营需要,借期12个月,月利率1.6%,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利息逾期超过十天时,原告蓝武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本息,借款逾期按1‰每日计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由被告锦溪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另约定被告锦溪公司以“湖州市吴兴区埭溪大桥东侧江南美墅1幢102室”与原告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子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另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锦溪公司转账1100000元(与原告借给被告的另一单借款合并为一笔银行转账业务)。被告锦溪公司在借款期内按时支付了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锦溪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并继续按照1.6%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锦溪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2、被告锦溪公司向原告支付��期违约金,按本金1100000元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为169400元);3、被告锦溪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76000元;4、被告潘子建对被告锦溪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蓝武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锦溪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0400元(该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算至2015年11月15日,并已扣除被告锦溪公司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被告锦溪公司、潘子建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从2013年7月款项出借到2015年12月每月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9.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17600元,即便是从2014年7月14日借款到期日至今,也已足额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此外,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仅高于实际损失的30%,而且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24%的年化利率,故要求法院调减。2、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仅仅提供了发票和打款凭证,无法证明系本案纠纷所涉支出,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要求法院依法调减。3、关于担保责任,在保证人声明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潘子建所担保的主债务,也未约定担保的金额及范围,意思表示不明确。即便被告潘子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声明中并未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无论基于担保法还是基于合同约定,被告潘子建都无需就律师费部分承担连���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适当的诉讼请求。原告蓝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溪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潘子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民生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溪公司、潘子建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蓝武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锦溪公司、潘子建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虽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但双方并没有买卖商品房的行为,结合借款合同,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抵押的形式。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担保人声明,两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声明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潘子建担保的主合同的具体指向,也没有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债务相对应,原、被告间本来就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本院对担保人声明本身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对证据3本身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蓝武(出借人,乙方)与锦溪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锦溪公司向蓝武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每月17600元,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5日付息一次;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锦溪公司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蓝武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由锦溪公司承担蓝武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担保人潘子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等。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锦溪公司公章,潘子建亦作为锦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3年7月13日,潘子建向蓝武出具担保人(保证人)声明,内容为“甲乙双方的借款合同我看过,知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自愿为甲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2013年7月15日,蓝武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锦溪公司账户2300000元(其中包括(2015)杭拱商初字第3900号案件所涉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锦溪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了蓝武2015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另查明,蓝武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锦溪公司向原告蓝武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锦溪公司仅支付了利息,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蓝武有权要求被告锦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结合被告锦溪公司的已付利息情况,本院确认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锦溪公司应支付原告蓝武违约金为70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且金额亦在两被告认可的合理收费标准范围内,两被告主张的应根据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两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潘子建以被告锦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且借款合同中亦已约定该笔借款将由被告潘子建个人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潘子建对其个人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人)声明所指向的债务是明确知晓的。被告潘子建自愿为被告锦溪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人(保证人)声明中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潘子建应对被告锦溪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蓝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武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400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湖州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武律师代理费76000元。三、被告潘子建对被告湖州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009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州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潘子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无代书记员 杨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