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刘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介绍,以33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绰号“小个”)处购得被害人刘某甲被盗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刘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在东兴区三中附近以33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一绰号“小个”的陌生男子处购得一无牌照和凭证的两轮摩托车。2015年10月20日,李某某驾驶该辆摩托车在东兴区苏家乡时被警察挡获。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刘某住处将刘某抓获。经查,该到盗车辆系刘某甲于2015年9月8日在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玛吉斯轮胎店面外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04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经人介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川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