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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仕余,陈书贞与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余,陈书贞,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80号原告胡仕余,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书贞,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峡口村3组,注册号500231000017907。法定代表人邱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仕余、陈书贞诉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余、陈书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余、陈书贞诉称,被告桃园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原告二人购买蔬菜,后双方通过对账单和支付凭证共同确认蔬菜货款共计97460元,对账单和支付凭证均有法定代表人邱德明(亦是股东)、股东陈永权、股东兰秀伟三人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桃园公司催收蔬菜货款,被告今推明缓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桃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仕余与原告陈书贞系夫妻关系,一起经营蔬菜买卖生意。二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桃园公司经营的酒店和火锅店供应了蔬菜,供货后,被告桃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供应酒店蔬菜的对账单和付款凭证各4张,向原告出具了的供应火锅店蔬菜的对账单和付款凭证各4张。供应酒店蔬菜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2198.00元、24548.00元、18593.00元及13618.00元,总计78957.00元,供应酒店的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与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供应火锅店蔬菜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5896.00,5318.00元,4133.00元,3156.00元,总计18503.00元,供应火锅店的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与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经查,以上8张付款凭证上均有被告桃园公司股东陈永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邱德明、股东兰秀伟及出纳易建容、黄娟的签字,共计金额为9746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桃园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对账单原件及付款凭证原件各8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和酒店供应蔬菜,后被告桃园公司向二原告出具对账单和付款凭证结算确认蔬菜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蔬菜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蔬菜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蔬菜买卖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供应蔬菜后,被告桃园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和付款凭证确认的金额支付其所欠蔬菜货款,被告桃园公司未按照蔬菜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二原告蔬菜货款,违背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蔬菜买卖合同的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桃园公司支付货款974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仕余、陈书贞蔬菜货款97460.00元。如果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18.50元,由被告重庆峡口桃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