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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贺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雅涛美发沙龙店附近路段交易毒品冰毒。同日15时许,贺某某与张某在上述地点见面后,张交给贺400元现金,贺将2小包冰毒交给张。贺某某与张某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2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02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贺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贺某某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经查,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芬余梽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