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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阚某甲与被上诉人阚某乙、杨某某、阚某丙、阚某丁、阚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某甲,阚某乙,杨某某,阚某丙,阚某丁,阚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余,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戊,男,汉族。上诉人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阚某乙、杨某某、阚某丙、阚某丁、阚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阚某某与被继承人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位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阚大某、次子阚某甲、三子阚某丁、四子阚某戊、长女阚某丙。被继承人阚某某于1990年2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关某某于2000年3月9日死亡。阚大某于2005年11月14日去世,阚大某妻子即杨某某,阚大某儿子即阚某乙。二位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7-6-1,面积为57.48平方米。该处房产现已动迁,动迁款为649,605元,该动迁款已被阚某甲取走。另查明,1998年1月28日,阚大某、阚某戊、阚某丁签订《赡养老母协议》一份,载明:“由于老母身体欠佳,生活无法自理,为了更好的赡养老母,为了今后(不)发生兄弟间的不愉快的事情发生,兄弟四人共同商定:1、一致同意由阚某甲负责赡养。2、赡养老母生活上的经济,由老母劳保外,阚某甲自行解决。3、老母病重或入院治疗,节日、生日,兄弟必须前来看望,协助护理。4、老母病故丧事,阚某甲全权处理,费用自付。5、其他兄弟根据自己条件,适当给老母一些贴补。6、老母病故后所剩财产财物完全归阚某甲所有,其他兄弟无权所(索)要,不得与阚某甲结算前期经济情况。兄弟完全同意签字之后生效,立此据为凭。协议人:阚大某、阚某丁、阚某戊。(19)98、元(1)、28。”再查明,阚某甲多年照顾其母亲关某某,在生活方面对其母亲关某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和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死亡证明书、干部履历表、户口本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赡养老母协议等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阚某某和被继承人关某某关于本案争诉房产未有遗嘱,故二位被继承人的该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子女阚大某、阚某甲、阚某丁、阚某丙、阚某戊依法继承。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二位被继承人的长子即阚大某去世,所以,阚大某所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阚某某和被继承人关某某的遗产份额由阚大某的合法继承人即杨某某、阚某乙依法继承。阚某戊明确表示放弃该争诉房产的继承权,系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予以准许。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阚某甲对被继承人关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和责任。所以,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对被告阚某甲给予适当多分。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对被继承人阚某某和被继承人关某某在本案中遗产以阚某丙、被告阚某丁各分得22%,杨某某和原告阚某乙共分得22%,阚某甲分得34%为宜。关于阚某甲称该房产系其所有,因产权登记申请表中明确载明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关某某名下,阚某甲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所有,故对阚某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存有争议的“赡养老母协议”的中阚某丁、阚大某、阚某戊是否放弃继承权的问题。上述协议中,关某某未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关某某是否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另,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标志,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发生继承关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前,遗产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被继承人也未实际享有继承权,因而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中,阚大某、阚某甲、阚某丁、阚某戊签订的“赡养老母协议”,除阚某戊明确放弃继承权外,阚某丁和阚大某的继承者均没有放弃继承权。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7-6-1(面积为57.48平方米)房产现已动迁,该房产动迁款649,605元已被阚某甲取走,故阚某甲应该返还阚某丙、阚某戊上述房屋动迁款分别为142,913.10元(649,605元×22%),返还阚某乙、杨某某上述房屋动迁款共计142,913.10元(649,605元×2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继承人关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7-6-1(面积为57.48平方米)房产动迁款142,913.10元返还给原告阚某乙、杨某某;二、被告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继承人关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7-6-1(面积为57.48平方米)房产动迁款142,913.10元返还给被告阚某丁;三、被告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继承人关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7-6-1(面积为57.48平方米)房产动迁款142,913.10元返还给被告阚某丙;四、驳回原告阚某乙、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阚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原告杨某某、原告阚某乙承担1,044.78元,被告阚某丁承担1,044.78元,被告阚某丙承担1,044.78元,被告阚某甲承担1,614.66元。宣判后,阚某甲提出上诉称:改判动迁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理由:1.诉争动迁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对动迁款进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阚某甲与阚大某、阚某丁、阚某戊签订的《赡养老母协议书》合法有效;3.上诉人多年照顾被继承人关某某,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和责任,应当得到全部动迁款;4.本案动迁房屋是被继承人关某某个人财产,与阚某某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动迁款为被继承人关某某、阚某某遗留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阚某乙、杨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本案是继承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及若干意见规定;3.由于上诉人伪造公正文书骗领拆迁款,如果上诉人不能及时充分就其行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则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阚某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阚某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母亲也赡养了被继承人10年。被上诉人阚某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动迁房屋是被继承人关某某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房产系在被继承人阚某某与被继承人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为阚某某与关某某的共同财产,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赡养老母协议书》的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该协议中未体现房产所有人关某某对该房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阚某乙、杨某某、阚某丁、阚某丙并未放弃继承权,可在继承财产范围内继承被继承人关某某的财产,故上诉人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和责任应得到全部动迁款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到阚某甲对被继承人关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上诉人阚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