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纯祥与被告史远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祥,史远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527号原告刘纯祥,男。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远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纯祥与被告史远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祥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史远玲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5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郭廷玉驾驶的辽F662**大型客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廷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8475.1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护理费3079.68元(96.24元/天×32天)、交通费128元(4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41854.34元(11191元/年×17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215.81元(11191元/年×3年×22%×30%)、鉴定费700元,合计79652.97元。因涉案辽F66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涉案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1212.83元;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2元计算;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林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计算系数应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史远玲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另外,对被告人保公司扣除的超医保用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5时30分,在乡村路新城管理区宣城七组路段,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郭廷玉驾驶的辽F662**大型客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廷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嘱休治12周。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24224.68元,其中被告史远玲垫付5749.54元,原告自行支付18475.14元。原告身体损伤经本院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66号意见书认定:伤者刘纯祥左眼外伤致视物模糊,系拾级伤残;左眼外伤致视野中度缺损,系拾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18.2%,系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东港市骏鹏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4224.68元;2、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误工费9242.88元(79.68元/天×116天,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该项损失。)4、护理费3079.68元(96.24元/天×32天);5、交通费128元(4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38049.40元(11191元/年×17年×20%),以上合计76324.64元。另查明,被告史远玲系涉案辽F662**号车辆实际经营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案外人郭廷玉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从事雇用活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郭廷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外人郭廷玉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史远玲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用药1212.83元,原告及被告史远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215.81元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14.38元(11191×3×20%×30%)。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2514.34元(9242.88+3079.68+128+38049.40+2014.38),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383.56元【(24224.68-1212.83+1600-10000)×30%】,合计66897.90元。被告史远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3.85元(1212.83×30%),因其已给付原告5749.54元,抵顶后被告史远玲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给付义务,其多支付的5385.69元(5749.54-363.85)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原告最终在被告人保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1512.21元(66897.90-5385.69)。至于被告史远玲多支付的5385.69元,其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512.21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承担722元,被告史远玲承担8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史远玲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