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8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63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卢俊伟,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经介绍人李荷(和)芬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其将工作辞退回家和被告谈恋爱,2015年1月27日(农历腊月初八)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事宜,订婚时给了被告父母礼金3万元(另案维权),经双方协商确认可以结婚,应被告要求,按照农村风俗,先办酒席,再登记结婚。于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月16日给被告购买了项链吊坠一枚,价值3208元(白金镶钻),2015年3月10日给被告购买了白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78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53元,Vivo智能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发票在被告手中),2015年3月给被告购买衣服三套,价值3000元(发票在杨某某手中),2015年4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的父母亲分别给了被告红包计2400元(各12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要求拍婚纱照,给了被告3366元,结婚时按照被告方要求,必须要请12个车和请婚庆公司主持婚礼,给了婚车红包1440元(每个车120元),婚庆公司1800元,全计20647元。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办了结婚仪式,办酒后四个月,被告因小纠纷就回娘家,一直没有到原告家生活至今。2015年10月8日,其找被告要求去办结婚证,被告拒绝去登记结婚。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产206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原告陈述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订婚及办酒席无异议,但双方都操办了酒席;原告购买项链属实,被告不清楚价值,购买戒指、耳环,价值属实,购买衣服属实,价值不清楚,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已留在原告家中;手机系被告自行购买;原告父母给付红包属实,但双方同居生活中已借出、使用;拍摄婚纱照是双方使用,价值不清楚;婚庆公司、婚车红包系原告在婚礼中的安排,被告不清楚;婚礼后双方同居4个月,因原告的原因将被告赶出原告的家中。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杨某某于2014年6月经吴云兰、李和芬等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确定由李和芬作为张某某与杨某某的”媒人”。2015年1月16日,张某某给杨某某购买白金镶钻项链吊坠一枚,白金钻石戒指(价值2780元)一枚。2015年1月27日,张某某与杨某某按农村风俗订婚,在媒人李和芬见证下张某某的父母给付犹某某定亲的礼金。2015年3月9日,张某某与杨某某拍摄婚纱照,费用3366元系张某某支付。2015年3月10日,张某某给杨某某购买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53元,并于当月给杨某某购买衣服三套。2015年4月1日,张某某与杨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张某某的父母各给付杨某某红包1200元。结婚仪式举办后,张某某与杨某某在张某某家共同生活4个月,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杨某某遂离开张某某家,并自此未共同生活,但双方对矛盾产生的原因各执一词,杨某某称原因为:张某某及其家人介意女方4个月都未怀孕,且经检查系张某某的原因;张某某称并非女方未怀孕而是生活中的小纠纷导致矛盾,且女方未怀孕系女方自身的问题。2015年10月8日,张某某曾找杨某某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某予以拒绝。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争点,本院简析如下:一、关于钻石项链的价值。经查,杨某某于庭审中对钻石戒指的价值予以认可,而张某某举示的销售单可以确定钻石吊坠项链与钻石戒指系同日购买,钻石戒指的价值亦与杨某某当庭认可的价值相符,故本院根据张某某举示的销售单确定钻石吊坠项链的价值为2780元。二、关于杨某某离开张某某家时是否将钻石吊坠项链、钻石戒指、黄金耳环等留在张某某家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经查,杨某某认可张某某确实购买过前述物品,但主张离开张某某家时已将前述物品留在张某某家中,但杨某某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结合前述物品均为小件物品,具有便于携带的属性,本院确认杨某某在离开张某某家时未将前述物品留在张某某家。上述事实,有销售单、收据等书证,证人李和芬等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财产,俗称彩礼,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之目的按照习俗给付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婚约财产。本案中,张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财产20647元,杨某某则不予认可,但本案中张某某与杨某某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张某某要求返还的财产中属于婚约财产的部分可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返还的财产中钻石吊坠项链、钻石戒指、黄金耳环属于婚约财产范围;对于张某某购买的衣服,系张某某为增进双方的感情,在平时交往向杨某某给付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为一种无偿的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对于红包2400元,系结婚时男方长辈给新娘所赠送的礼物(包括现金和实物),属礼尚往来(即互赠)范畴,且结婚时女方长辈也给男方红包,不属于婚约财产;双方共同拍摄婚纱照的费用,及张某某主张的聘请婚庆公司的开销、给付婚车的红包,均属于举办婚礼的正常费用,并非向对方给付的婚约财产;对于张某某主张给杨某某购买手机一部,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杨某某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返还的数额,考虑到钻石吊坠项链、钻石戒指、黄金耳环等均系实物,结合前述物品购买时的价值及张某某与杨某某在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4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杨某某返还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返还原告张某某婚约财产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5元。款项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杨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该25元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