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安贤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安贤,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字(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安贤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徐安贤从宣威市中医院门口搭乘云DT70**号出租车到宣威市凤凰街道朱屯村一条水泥路上,后使用暴力及语言威胁对驾驶员朱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个黄金坠饰。2、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安贤从宣威市人民医院旁搭乘云D668**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凤凰街道朱屯岔路口,后持刀对驾驶员韩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人民币200余元,一个黄金戒指,一部手机,五包软云香烟。3、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安贤从宣威市职中岔路口搭乘云DM651**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后面的路上,后持刀对驾驶员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人民币300余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374元的小米手机。4、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安贤从宣威市职中岔路口搭乘云D763**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后面的路上,后使用暴力对驾驶员高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人民币500余元、一部小米手机、一条软云香烟。5、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徐安贤从宣威市第六中学附近搭乘云DGU6**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后面的路上,后持刀对驾驶员崔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人民币1100余元。6、2015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安贤从宣威市双龙街道城双路旧货市场附近乘云DT71**号出租车到宣威市凤凰街道朱屯村一条土路上,后使用语言威胁对驾驶员耿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3703元的苹果5S手机和人民币300余元。7、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安贤从宣威市龙堡路鑫御华都门口搭乘云DDQ0**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后面的路上,后使用语言威胁对驾驶员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人民币600余元和一部三星手机。8、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安贤从宣威市美奂广场旁搭乘云DLH7**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凤凰街道朱屯村委会后面的一条土路上,后对驾驶员刘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人民币260余元,一部步步高手机,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安贤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徐安贤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安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安贤在宣威市中医院门口,乘坐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云DT70**号出租车到宣威市凤凰街道朱屯村的一条土路时,徐安贤对朱某某进行威胁,抢走朱某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个黄金坠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朱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安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安贤在宣威市人民医院旁,乘坐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云D668**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凤凰街道朱屯岔路口时,徐安贤持刀对韩某某进行抢劫,抢走韩某某的人民币200余元,一个黄金戒指,一部手机,五包软云香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韩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安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3、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安贤在宣威市职中岔路口,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云DM651**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后面的路上时,持刀对王某某进行抢劫,抢走人民币300余元和一部小米手机。11月10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抢走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3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王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手机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安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4、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安贤在宣威市职中岔路口,乘坐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云D763**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后面的路上时,徐安贤对高某某进行抢劫,抢走人民币500余元、一部小米手机、一条软云香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高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安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5、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徐安贤在宣威市第六中学附近,乘坐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云DGU6**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后面的路上时,徐安贤持刀对崔某某进行研究抢劫,抢走人民币11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崔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安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6、2015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安贤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城双路旧货市场附近,乘坐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云DT71**号出租车到宣威市凤凰街道朱屯村一条土路上时,徐安贤对耿某某进行威胁,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3703元的苹果5S手机和人民币300余元。10月22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抢走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耿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手机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安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7、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安贤在宣威市龙堡路鑫御华都门口,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DDQ0**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后面的路上时,徐安贤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600余元和一部三星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李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安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8、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安贤在宣威市美奂广场旁,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云DLH7**号私家车到宣威市凤凰街道朱屯村委会后面的一条土路上时,徐安贤对刘某某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260余元和一部步步高手机,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刘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安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安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徐安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安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30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