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黄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仁寿县文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相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万晓柏,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晴,女,生于1993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晴于2014年4月签订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签劳动合同,由此,原告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被告2015年8月1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以前的工资已支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续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0555.10元和2015年8月1日后未上班的工资1633.98元。被告黄晴辩称,一年固定期限的合同期满后,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0555.10元,被告认可2015年8月1日起有打卡,但因到劳动局申请仲裁未按时上下班,而且工作初期扣发的工资3267.95元应由原告公司补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晴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黄晴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上班,工资标准为3267.95元,上班后连续5个月按20%扣发工资,共扣发工资3267.95元,一年期满后,原告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晴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已付清被告黄晴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8月1日起被告黄晴有到公司打卡,但因到劳动局申请仲裁未按时上下班。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晴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400元,扣发工资赔偿金6700元,未按时支付工资及赔偿金10575元,2015年11月17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0555.10元,扣发工资3267.95元,未按时支付工资1633.98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双倍工资,不存在差欠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双倍工资10555.10元及扣发工资3267.95元,不差欠上班工资,但原告要求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晴自愿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晴请求的双倍工资及扣发工资在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确认为10555.10元及3267.9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晴虽然从2015年8月1日后有到公司打卡,但并未按时上下班,并且认同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公司已付清此前工资,现被告请求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工资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晴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55.10元,扣发工资3267.95元,共计13823.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黄晴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网贸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