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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博青与被告杨凌康农菌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鑫秦丰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博青,杨凌康农菌业有限公司,陕西鑫秦丰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584号原告:田博青,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慧,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康农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林研印务大楼415室。法定代表人:贾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振涛,男,该单位总经理助理。被告:陕西鑫秦丰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北段西安万达广场第2幢10918-10919号。法定代表人:高秋林,总经理。原告田博青与被告杨凌康农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农菌业公司)及被告陕西鑫秦丰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秦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博青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农菌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共计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鑫秦丰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鑫秦丰担保公司。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利息由被告鑫秦丰担保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凌康农菌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6月、7月、8月、9月至起诉前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7700元,并支付本金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陕西鑫秦丰(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田博青并未直接向被告康农菌业公司交付上述100000元借款,而是将上述100000元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鑫秦丰担保公司有关人员个人账户内。本院调取的有关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鑫秦丰担保公司所指定的收款人员向大量社会公众吸收大笔资金,原告田博青仅系这些社会公众中的一员。被告鑫秦丰担保公司以与原告田博青等社会公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的事实,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鑫秦丰担保公司上述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博青的起诉。诉讼费2454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田博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