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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卢某甲、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甲、李某窜到陆川县沙坡镇白马街旧白马派出所门口对面的阿水水果摊附近,用夹子偷得黎某的白色小米3手机一台。后两人将该手机销赃给他人得款500元,两人平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5)陆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卢某乙证言、被害人黎某陈述、被告人卢某甲、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李某为获取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卢某甲、李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卢某甲、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卢某甲、李某共同退赔黎莹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