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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静与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王静,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浦亨禄,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轶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轶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水泥价款共计299620元,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尚差4962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均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962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以496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与德阳湔江水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988号审理查明原告是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办人、负责人;(2015)青白民初字第2988号已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由德阳公司所供应的水泥,而非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共计299620元的水泥,被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6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送(销)货单、水泥提货运输单、银行转账凭证、物资结算表、供货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没有起诉之前要求被告付款的证据,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起诉后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水泥款496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