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举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举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举远,无业。被告人张举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举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举远及其辩护人陈烈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举远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吴江某某人民医院门口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3次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1.2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张举远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2.2015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举远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8克。3.2015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举远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张举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举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举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举远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也自愿认罪;第三笔犯罪系证人王某多次电话引导诱导致。建议对被告人张举远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举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举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举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举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