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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进与曾小兵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曾小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陈进,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杜庆,四川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兵,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陈进诉被告曾小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的委托代理人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曾小兵以自己的名义与营山泰合工地签订了部分施工合同,邀约原告一起做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工程机械、油料、运输、人工工资等。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535,000.00元,之后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欠款,至今还下欠685,0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给付欠款,经��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5,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陈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曾小兵的户籍信息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小兵截止2014年1月28日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535,000.00元,并注明当日已给付200,000.00元;银行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曾小兵之后又向原告给付了共计人民币650,000.00元。被告曾小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曾小兵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营山泰合工地的部分施工项目工程,后邀约原告一起做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工程机械、油料、运输、人工工资等。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535,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欠款,至今还下欠685,0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5,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本院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欠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5,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进人民币本金人民币685,000.00元及利息(以68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0.00元,由被告曾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豪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