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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定西市会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定西市会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252号原告刘振华,男。被告定西市会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建宁小区*号楼*层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洪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定西市会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华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光伏发电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费用38000元,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目前为止,也未并网使用,原告购买的设备也未发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的380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6840元,损失20412元,共计65252元。被告定西市会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光伏发电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费用3800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到目前为止,未并网使用,原告购买的设备也未发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经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未履行,致原告诉诸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的38000元,被告自行拆除该光伏发电设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协议书》;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原告款项38000元;3、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定西市会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协议、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协议书》。二、被告定西市会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振华返还设备款38000元,并由被告自行拆除该光伏发电设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定西市会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刘振华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天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