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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中路旧和平商场前的停车场,趁被害人谭某不在,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4元。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民族大道兴宁步行街路口的停车场,趁被害人李某不在,盗窃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时被保管人员抓获归案,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1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已将盗窃所得的赛克牌电动车变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处扣押到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上述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14元,该款项暂存于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当日可折抵刑期一日。综上所述,为严肃法律,确保合法财产免受犯罪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