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娥与被告吴彩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娥,吴彩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张凤娥,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通津铺镇葵花台村*组。公民身份号4308211975********。委托代理人赵腊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慈利县第六中学宿舍。公民身份号4308211953********。系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彩娥,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通津铺镇葵花台村*组。公民身份号4308211969********。委托代理人张为革,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娥与被告吴彩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腊生、被告吴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娥诉称:2014年冬,慈利县通津铺镇葵花台村修水泥路,要求沿线农户大力支持,并整理好沿线三米的路基。2014年11月2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丈夫吴仁初发现撑路基的撑棒被扯掉,便到被告吴彩娥的菜园内撑撑棒。被告吴彩娥接过张树菊手中木棒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轻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7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慈利县公安局通津铺派出所对张凤娥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凤娥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告吴彩娥于2014年11月2日用木棒将原告故意打伤;2、慈利县公安局通津铺派出所对张树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扭打时现场有张凤娥、吴仁初、张树菊、吴彩娥4人;3、慈利县公安局通津铺派出所对吴仁初的询问笔录,证明吴仁初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告吴彩娥用木棒打伤原告张凤娥;4、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医疗费15799元;5、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为钝性损伤致轻伤二级二处,综合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原告张凤娥申请证人吴银翠(系原告丈夫吴仁初姐姐)出庭作证,吴银翠在庭审中证明:原、被告因葵花台村修水泥路时原告张凤娥丈夫吴仁初在被告吴彩娥菜园地撑木棒而发生纠纷,事发时,被告吴彩娥拿一小铁锤、张树菊拿一木棒,被告吴彩娥拿一小铁锤与原告张凤娥相互撕扭,在撕扭过程中张凤娥受伤。被告吴彩娥辩称:被告没有用木棒打击原告的头部而致伤原告;原告张凤娥头顶部的伤系原告丈夫吴仁初误击造成;被告吴彩娥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吴彩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慈利县公安局通津铺派出所对向元香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凤娥撑撑棒的地方系吴彩娥的菜园;吴彩娥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并没有拿木棒,只有原告丈夫吴仁初拿了一根木棒;吴彩娥被吴仁初用木棒打伤;2、照片(纠纷现场菜园地、原、被告房屋、村公路、竹子)4份,证明纠纷现场的地面为松土和植物;纠纷现场与周围建筑群、竹木等的相对位置,证人是不可能看到纠纷现场的事实;张凤娥房屋越界占了村公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彩娥对原告张凤娥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彩娥对原告张凤娥提交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凤娥、原告丈夫吴仁初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张凤娥对被告吴彩娥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向元香与被告吴彩娥有亲属关系且向元香根本不在事发现场,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张凤娥对被告吴彩娥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彩娥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证人吴银翠在其房屋前不能目睹原、被告之间的扭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彩娥对证人吴银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吴银翠与原告张凤娥有亲戚关系,吴银翠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且证人吴银翠在原、被告纠纷发生时所处位置受障碍物(竹林)影响无法目睹原、被告之间的扭打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娥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张凤娥的陈述与其丈夫吴仁初的陈述以及同组居民向元香的陈述虽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但有共同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相互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证人吴银翠的证言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未及时向证人吴银翠进行询问,吴银翠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一年之后的所作的证言受时间及记忆力的影响,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但其陈述的部分事实(原、被告之间相互扭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张凤娥与被告吴彩娥系同组居民。2014年冬,慈利县通津铺镇葵花台村修水泥路,要求沿线农户大力支持,并整理好沿线三米的路基。2015年11月2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与其丈夫吴仁初挖红薯回家。吴仁初见撑路基的撑棒(撑棒用于防止公路上的泥土下滑)被扯掉,便到被告吴彩娥的菜园内撑撑棒。被告吴彩娥从屋里拿一小锤赶到菜园里与原告丈夫吴仁初扭打。原告张凤娥跑去扯劝,被告吴彩娥的公公张树菊拿一根木棒到菜园抓住原告张凤娥的上衣与原告撕扭。之后,被告吴彩娥与原告张凤娥相互撕扭,在撕扭过程中原告张凤娥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张凤娥伤情为:一、轻型闭合颅骨操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二、C3棘突骨折。三、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仁初护理,花医疗费15799元。治疗终结后,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为钝性损伤致轻伤二级二处,综合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标准,原告张凤娥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799元;2、误工费5340元(2341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0天);3、护理费4005元(2341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人);5、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人);6、鉴定费2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8644元。经慈利县公安局通津铺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彩娥因琐事与原告张凤娥发生争议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伤原告张凤娥。被告吴彩娥与原告张凤娥相互扭打明显有过错,依法应向原告张凤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凤娥作为受害人其本身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吴彩娥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彩娥关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张凤娥构成轻伤,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向被告吴彩娥提起刑事自诉,属当事人对诉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凤娥赔偿经济损失17186.4元(28644×60%);二、驳回原告张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凤娥承担200元,被告吴彩娥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本雄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竹颖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