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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XXX”网吧上网时,趁对面位置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内有现金3447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滨江派出所投案,并将上述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亦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上网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并获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晴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