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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李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50号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星海镇富民村三合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玉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公司经理。被告李峰,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与被告李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的法定代理人王玉祥,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诉称,李峰原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合伙人,后于2009年12月退伙离开。2011年李峰以证明的形式明确表明其与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脱离关系。2014年1月份,大武口区农牧水务局开始向辖区内各养殖户发放补助款,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按政策可以获得4000元的补助资金。但李峰却以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名义将上述款项领取走。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峰返还原告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补助款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峰承担。李峰辩称,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所诉内容不正确。李峰有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是其与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各有一半,还有当时李峰拿走这笔补助款时还向税务局缴纳过税款;再有一个原因是2014年西北电力公司架高压线给补偿款13000元,李峰应与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各分得6500元,但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仅给了其5000元,扣了1500元。基于以上原因李峰才未向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退还应得这2000元款项。原告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峰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明两份,以证明在2013年10月19日李峰认可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与其没有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李峰将补偿给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4000元的款项领走的事实。李峰质证,对证据一其中一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证明上的签名“李峰”这两个字不是其本人写的;对另一份“证明”,其内容大概是“祥峰水产养殖合作社门卫左边四间房屋……”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认可,这笔4000元款项是补贴给李峰和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的。本院认证,两份“证明”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系,不是本案要证明的主要争议事实;进账单结合李峰的自认,能体现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待证事实的存在。被告李峰提交的证据,原告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协议一份,以证明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是李峰与王玉祥合伙经营,每人投资25万元,该证据是2009年10月12日由双方签名按手印出具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1日李峰与王玉祥协商将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所有财产分开时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政府补助双方各一半,李峰与王玉祥在上面签名按手印的事实。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李峰待证事实的存在。根据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李峰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峰与王玉祥原系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的合伙人。2012年3月1日李峰与王玉祥签订协议,其中内容约定政府补助其与王玉祥各占一半。2014年1月14日李峰将补偿给双方的4000元补偿款领走。现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峰返还原告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补助款4000元。本院认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主张李峰返还补助款4000元;对此,李峰认可其确实领走这4000元补偿款,并进一步承认这笔4000元补偿款中有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2000元;而李峰还抗辩不向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返还2000元补助款,是因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也占有其财产未予退还,但其并未出示这方面的证据,不予采纳。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针对李峰抗辩这4000元补偿款中仅有2000元归其所有出示“证明”,以证明在2011年9月8日之后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归王玉祥个人所有,这笔4000元补偿款应全部归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享有;而李峰针对这一抗辩,其出示“协议书”以证明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享受政府补助,双方各占一半,在证明力上能证明:“双方”是指李峰、王玉祥,即便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归王玉祥所有,但也不能否认来源自政府的给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的资金补助归李峰、王玉祥各占一半的约定,即“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归谁所有与因“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获得政府补助如何分配是两码事。另外,补助双方各占一半,其中另一方是指王玉祥,因王玉祥系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法定代表人,这不妨碍王玉祥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如本案“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且李峰对此也无异议。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社在本案主体资格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祥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补偿款200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元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