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博爱街90号705室家中容留韩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初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大连市旅顺口区惠工街5-1号302室家中容留韩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1日晚上8、9点钟,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大连市旅顺口区惠工街5-1号302室家中容留韩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韩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确实三次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但指控的第一次容留他人吸毒,自己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故此节事实不应再次被指控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审 判 员 于 森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