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蒙FS05**号小型汽车沿巴-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开线与省际通道十字路口北一公里处��,与包某某推行的四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包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包某某为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受害人户籍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信息、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蒙FS05**号小型汽车沿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开线与省际通道十字路口北一公里处时,与包某某推行的四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包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包某某为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双方达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炎 百度搜索“”